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凭据宪法,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掩护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X交流运动。
第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运动场所加入宗教运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宗教运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条 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加入的宗教运动。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六条 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它宗教用品 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制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它宗教用品入境,凭据中国海关的有关划定治理。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招收为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或者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和讲学,凭据中国的有关划定治理。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运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执法、规则,不得在中国境内建设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服务机构、设立宗教运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生长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它传教运动。
第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划定进行宗教运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治理行为或者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运动适用本划定。
第十一条 侨居外洋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台湾居民在大陆,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进行宗教运动,参照本划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划定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卖力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划定自宣布之日起施行。